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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诉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15-12-11 09:51:09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罗云波、李梅、马发林、张俊、马丽、罗世增、李绍雄、陈国珍、李万超、刀庆忠、李继文、冯海英、朱兴华、张丽、罗维富、朱家祥、李懋、陈琨、徐畅、龙光惠、王家福、鲁琼、张学文、李国富、李贵生、熊文祥、姜元德、宗孝学、白金梅、雷德坤、徐庆恩、胡春华、普乔明、白建伟、王玉芳、张红龙、陶敬、张保芬、刘学友、李正光、徐荣光、罗琼芬、周凤祥、张正福、李彩云、熊琼书、周德清、冯东梅、郑绍华、林思忠、朱红波、曹剑、彭建红、雷灿艳、姜万清、王琨、邱云、高丽仙、王琳、沈德华、李军、李美芬、王燕玲、李云涛、杨本宏、苏灿云、付天明、罗美芳、李翠兰、李萍、段勇、蒋发伟、李倩、梁健、李俊宏、史琼珍、黄永卫、张忠兴、周维建、邓永清、江丽娅、高秀娟、张旭、周晓波、陈美芳、朱建德、朱忠祥、李文志、沈家明、丁荣良、沙玉芬、刘琼华、李自成、肖道高、张家友、鲁开友、白正清、白权宏、陈子能、王桂芬、杨跃山、李华、张淑云、普有才、白琼珍、许文忠、李娅玲、熊斌、白贵华、罗树英、白立忠、李魁、王忠福、吴俊萍、王连生、白荣忠、杨建伟、白和燕、陈建芳、马明戈、蔡荣祥、张仁迁、范忠林、金正福、白增福、陈文瑞、熊天权、罗文昌、吴维忠、张福荣、张顺琪、陶正良、陈善武、雷健、李美珍、陈子荣、王海、陈金祥、白正武、张荣平、郭绍军、郑松玲、白海城、刀绍清、李建华、李冀、尹淑美、白荣春、胡兵、杨德增、白跃昌、薛光莉、朱自元、马新栓、徐葵松、罗黛瑛、胡惠敏、刘国锐、宗海安、段芳美、白发忠、沐家荣、白海伟、熊普明、冯德春、张云华、白伟、唐琼书、宗向明、李志祥、李新、李章寿、白建秋、张桂芬、杨德富、王艾成、马家保、彭发明、杨丽、蔡跃万、李荣明、纪增明、熊朝忠、柴发坤、石玉香、王寿昌、赵德学、宗继伟、杨伯昌、梁群、王红梅、李祥明、范云亮、杨皮佰、肖志飞、杨家惠、罗云伟、张定成、白茂云、陈亚东、曹家云、雷子云、陶慧、罗天贵、李红芬、宗南海、李正德、史万发、李成琪、饶有德、张乔顺、白琼仙、蒋恩能、郑默菊、郑文尧、白忠福、杨家法、白玉明、白荣兴、宗文学、徐玉发、李朝良、朱荣卫、白跃兴、白胜荣、马维祥、王安顺、陈学荣、罗安祥、胡洋福、马昌贵、杨云江、朱江宏、李国丽、李云保、金凤英、彭德先、罗德亮、邱华勇、孙德祥、李忠平、朱江、白红芬、周伟、谢明刚、张顺元、徐美英、罗正洪、杨红兵、李秀芬、熊惠萍、徐学斌、徐楠、陈建英、白福、白文学、白金文、白贵华、白存德、白金燕、白桂芬、史建发、史建东、史增林、张文英、杨海艳、李存珍、朱贵芬、李丽英、罗云萍、杨桂芬、甘琼珍、刘阿转、陶德芬、李德芬、李桂珍、田凤英、罗映、罗美珍、李艳、李金书、李秀芬、陈文英、刘凤仙、张美珍、白马燕、陈学珍、白金、白凤珍、陶德英(以下称朱兴华等293名原告)
共同诉讼代表人: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
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荣,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江,男,汉族,普洱市墨江县人,大专文化,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6号2栋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72319720822001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墨江县联珠镇能村墨江金矿。
法定代表人:马尔雷,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牟 伟。
6.审结时间:2014年7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墨江金矿进行改制,改制中公司管理人员侵占了社团法人股东(持股会)的股权,经股东投诉,2003年思茅地区纪委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确认了侵占的事实,并责承墨江县委、政府进行纠正,但一直没有得到纠正。2009年公司实施二次股权改革,管理人员又再次隐瞒公司资产,占有退股股东的股权收益,由此引发了数百人围堵矿山的群体事件。2010年,市、县两级党委政府成立了十七个部门的工作组,对纠纷进行了调处,但侵占行为没有得到彻底纠正。为此受害股东层层上访,2012年10月,国家信访局及省委将上访人员的求助信转到墨江县委办公室,并做了批示。2013年1月29日,县委县政府成立了调处工作组,在县委和政府的积极协调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双方在思茅建华酒店召开了洽谈会。洽谈会结束后,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查阅申请。2013年5月31日,在县工作组协调下,双方在墨江县信访局大厅召开了第二次洽谈会,洽谈会中,被告作出了同意原告进入公司核查相关文件及核实资产的书面决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组织了5名人员进入公司查阅,但仅仅查看了五份文件,一份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声称,他们规定时间已到,承诺给予查阅的内容已查完,所以停止了查阅。经县工作组的多次协调,2013年9月10日,被告第二次允许原告进入公司查阅,原告进入公司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一个字的材料,甚至用档案保管员不开门的理由挡塞原告,由此发生了上百人到圣安迪酒店请愿的事端。墨江金矿2002年改制为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直至2009年二次股权改革,管理人员(大股东)对90%的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侵占,其占有金额数以亿计,双方之间矛盾水火不容。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被占数额巨大,所以它是一个反映强烈的群体事件,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两次组成工作组,都不能顺利解决矛盾,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该纠纷案给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目前要彻底解决纠纷,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真清理公司账务,理清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用数字说话,给众多的受害人一个明白的交待。
综上述,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和会计账簿,是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其查阅目的明确。被告没有合理根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有不正当目的,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供2002年至2009年公司实施股权改革的相关文件,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公司章程、第二次股权改制中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会对评估报告及清算方案的确认、第二次股东深化改革的改革方案、出具方案的参与人员即股东会决议案的参加人员名单;财务报告:2002年至2009年2月28日的财务年报、2002年至2009年公司黄金生产的数目、生产销售经营等的原始单据、会计账目附注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2002年至2009年公司会计账薄及与账薄业务延伸的会计账簿,如2008年生产的黄金在2009年才销售,故原告要求虽然只查账查到2009年的账目,但这部分的延伸情况也要给原告查阅抄录。
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现时股东身份,无权查阅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只有具有现时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须现时股东才可以享有和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现时股东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二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其三现时仍在登记之中。原告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等293人,绝大多数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伍志敏、姜万清虽然曾经登记为股东名册,但是已经于2009年2月退出公司,早已丧失股东身份。对于朱兴华的所谓股东身份,朱兴华于2010年3月31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确认资证字第78号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恢复资证字第78号的注册。3.恢复原告的查阅复制权和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墨江县人民法院(2010)墨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判决朱兴华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普中民终字第328号裁定书撤销原判,驳回朱兴华的起诉。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朱兴华出资限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而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原告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等293人未记载于2009年之后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记载于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也不具有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所以原告293人不具备公司现时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也就无权查阅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二、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原告293人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本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查阅的1.2002年至2009年公司实施股权改革的相关文件,财务报告,报表附注。2.2002年至2009年公司会计账簿及与账簿业务延伸的会计账簿。这些内容是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内容,本公司虽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立而来,但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存在,所以原告所要求查阅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相关文件,不属于本公司的义务范畴内。本公司与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分属不同(独立)的法人主体,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42号裁定书中也予以确认。
三、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等293人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属于一案两诉。2013年9月9日原告朱兴华、李文兴等7人代表退股职工与本公司总经理董福伟签订《共同承诺书》,要求查阅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2013年10月30日本公司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朱兴华、李文兴等8名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共同承诺书》无效,其对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现原告朱兴华、李文兴等293人诉本公司,要求查阅与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四、朱兴华、伍志敏、李文兴等293人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010年4月16日,原告朱兴华向墨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兴华要求1.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中八项法律规定的事项。2003年10月3日矿业公司四届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会议决议。2.查阅2009年股东股权转让花名册,其中包括退股退休和死亡人员转让股权的名册。3.查阅公司2008年至2009年上缴县财政红利税的账簿。该案件在与其具关联性的墨江县人民法院(2010)墨民初字第157号驳回朱兴华的起诉后,该案件也即将败诉。原告朱兴华只好于2011年1月11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墨江县人民法院(2010)墨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准许朱兴华撤回起诉。在该诉讼中,原告朱兴华要求查阅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2009年股东转让花名册、2008年至2009年上缴县财政红利税的账簿与现原告朱兴华、李文兴等293人诉本公司,要求查阅与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诉讼请求。此外,这表明原告朱兴华及293人最迟应于2011年1月11日明确地知道本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朱兴华、李文兴等293人至2013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中断、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我公司享有抗辩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适格被告,且原告293人不具有现时股东身份,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查阅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资料。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有的原告均不是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任股东,其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1、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已从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其退出股东地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伍志敏、姜万清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墨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墨政复[2001]34号),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由云南省墨江金矿改制而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据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由职工持股会和19个自然人组成,当时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尚未成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3年6月24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最初的20人变更为30人,变更后的股东由职工持股会和29个自然人组成,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就是此次股东变更过程中成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11日和2月12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启动了减资程序,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职工持股会和三个自然人股东伍志敏、姜万清及胡金伟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退出股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股权减退完毕证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就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办理了减资公告,此次减资事宜于2009年4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已不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和配合非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李文兴、朱兴华等职工持股会成员不具备股东资格,且职工持股会已依法办理股东退出手续,职工持股会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法人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总工发[2001]22号)中第二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因此,从法律关系的本质上讲,职工持股会与公司之间是股东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职工则是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其股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 公司的股东有两种情形:其一为公司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将该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其二为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第三人效力。所以,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总之,职工持股会成员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职工持股会成员应当通过其所在的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均为职工职工持股会成员,他们不具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原告中的持股会成员认为公司侵犯其员工持股的权利,应当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况且根据上述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退出的沿革,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职工持股会已于2009年4月13日退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已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职工持股会本身已无权向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因此,本案原告职工持股会成员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其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无论是曾经的自然人股东变或法人股东,均已依法退出公司股东的地位。本案原告不具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知情权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的,本案原告已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无权以股东身份向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首先,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即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而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虽原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该二人已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减资的形式全部退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对价。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也已在相关《减资协议》和《股权减退完毕证明》签字确认,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所以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无权以股东身份向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的其余原告仅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并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况且职工持股会也于2009年4月13日以减资的形式全部退出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持股会也并非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样无权以股东身份向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不符合《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虽然云南省并未出台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具体指导意见,但其他省市的判决指导性案例以及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有关于股东权主体身份的认定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恳请贵院参考使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5条的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朱兴华曾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经过两审审理,普洱市中院在裁定书中认定朱兴华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所对应的对象为职工持股会,其所要求履行义务的对象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显然,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即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就无权行使股东权,因此本案所有的原告均无权向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历次年检材料已规定并证实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股东定期披露章程所记载的事项,本案原告重复提出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其查阅的目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定期披露相关财务文件的条款,而历次年检材料证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本案原告已知晓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后仍反复提出查阅该等信息的要求,显然其查阅的目的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利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即便法律规定了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该权利并不应被滥用,股东在已充分知晓的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下,仅以不满意查阅结果为由进而反复查阅明显存在不当的行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股东要求查询会计账簿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且只能进行查阅而无权抄录。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查阅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股东应当直接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而不能以其他形式或方式间接的提出;其次,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非口头请求。客观情况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收到过本案原告的书面请求,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程序性要件缺失,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会计账簿进行抄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如有正当目的又进行了书面请求,只可以对该会计账薄进行查阅而无权抄录。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及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其本质为侵权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日,置备齐全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而股东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日的时候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材料。因此,股东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侵害应当从查阅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算,所以,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日,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起点,如果在财务年度终了之日时,两年内未行使,则应认定股东的知情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早就于2009年4月13日退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却到2014年才提出股东知情权之诉,且诉讼请求是查阅2002年至2009年的股权改革的相关文件、财务报告、报表附注及会计账簿,本案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上述理由,本案原告仅为职工持股会的成员而并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应为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不具备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实股东身份无权对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权,本案原告已数次查阅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资料,再次查阅于法无据且缺乏合理性,并且原告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时无权查阅会计账簿,加之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5月29日,依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要求,墨江金矿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成立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该公司由19位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入股。其余职工于2002年4月27日向墨江县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了社团法人性质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后向其余职工(职工持股会成员)募集了2896.3219万元,占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注册资本的95.0236%,成为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有平。并于2002年4月12日通过《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注明:1、公司注册资本为全部股东实际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3048万元。股金来源,置换国有职工身份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48万元和企业职工出资购买的净资产2000万元构成。2、凡持有本公司出具的认缴出资证明书的出资人(或单位)均为本公司股东。3、公司在册股东共20人,即:19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社团法人股东(职工持股会),经全体股东商定入股金,每股为100元。
2002年9月,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一次股权改革。2003年6月25日,通过《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人数由20个(19位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入股加上一个职工持股会)变更为30个,即从职工持股会人员增加10个形成新的10个股东,变为29个股东和一个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29个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58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01%;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认缴出资额1462.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99%,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永江。2003年5月27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2009年2月,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二次股权改革,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部分职工通过提交《出资证明书》等材料于2009年3月份左右完成退股、退职手续,并退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朱兴华未办理退股手续。经过第二次股权改革的退股、退职手续办理后,2009年4月13日,通过《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人数由31个自然人组成,31个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737.8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法定代表人为黄仕文。2010年2月,经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退股,完成第二次股权改革后,剩余的1868.68万注册资产派生分立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金868.68万元)和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派生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0年5月,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将持有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经云南省商务厅批准同意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以3.35亿元(不含贷款9000万元)并购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依旧存在,并没注销,100%的控股股东是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另,2002年-2009年期间,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薄大部分尚存在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存有部分材料。
另原告朱兴华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均加盖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公章,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对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被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并购之前,收到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股金,这293名原告持有《出资证明书》,原告伍志敏、姜万清是自然人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江明确表示不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行使股东知情权。同时,吴永江现是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本案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分立协议书》;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3、《墨江工商局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4、《云南省政府批准文件》;
5、《云南省商务厅文件》;
6、《普洱市工商登记卡》;
7、《洽谈会议记录》;
8、2002年《墨江县矿业有限公司章程》;
9、《墨江矿业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伍志敏)》;
10、普洱市思茅区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42号裁定书;
11、《关于原云南省墨江金矿和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群众信访问题情况的通报》;
12、2002年、2003年、2009年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一、对于本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是否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分析如下:1、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是由这29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组成。作为公司的股东,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利益即代表着这29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利益,该利益关系是等同并具关联性的。本案,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这一社团法人于2003年5月27日,在墨江县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2003年6月25日,通过《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认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永江,因吴永江不愿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代表行使股东知情权,在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无代表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维护会员权益的情况下,这29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及该会员少数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代位行使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的知情权,而不是以个体身份行使知情权,符合股东身份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称,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商议过,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由15个片区代表代为行使权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即属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该关系并不损害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在无证据证实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该知情权的行使并无不当。3、从本案确认的《公司章程》的认定,29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取得《出资证明》及实际享有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看,朱兴华等29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虽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独立的股东,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原则,即,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实际出资情况和《公司章程》等证据,确认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资格。4、对二被告认为墨江县法院(2010)墨民初字第157号案判决书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普中民终字第328号裁定书认定,本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墨江县法院的(2010)墨民初字第157号案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普中民终字第328号案是对朱兴华主张的确认资证字第78号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和责令被告恢复资证字第78号的注册的审理,不是对股东知情权的认定。这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即不存在一事重复诉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以上四点分析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兴华等293名原告具有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二、原告伍志敏和姜万清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股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对二被告称原告伍志敏与姜万清已退股,不再是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朱兴华等293名原告中,原告伍志敏与姜万清作为二被告认可的股东之一,要求行使的是2002年至2009年其作为该公司股东时期,公司的经营与运作情况的知情权,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退股后股东不享有其作为股东时期的知情权。另外,原告伍志敏和姜万清2002年期间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2003年后变更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存有双重身份,综上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志敏和姜万清应以股东身份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2013年9月19日,朱兴华、李文兴等职工代表与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共同承诺书》涉及的查阅复制内容和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上承认原告方多次进行过查账行为及本案多次经过普洱市委、政府工作组和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及原告多次信访,均可以反映出,原告一直没放弃该诉请与权利,并就此事协商和处理过。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行股东是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要求行使的是2002年-2009年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营期间的股东知情权,不是行使2010年6月2日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并购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之后的股东知情权。因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无论现行股东是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还是其他公司,在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旧独立行使权利和义务情况下,都不影响由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司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普洱市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未注销,其是权利义务的适格主体是明确的。本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行使的是2002年-2009年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并不侵犯到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并购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经营、运作权利。并且,原告要查的大部分资料都在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存。另一普洱市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派生公司,继受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贵金资源有限公司,其应继受之前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行使2002年-2009年期间的股东知情权,这段时间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主体也就是现在普洱市圣安迪置业公司原股东所经营、管理,两者是具有关联性的。同时,原告要查阅的材料还有部分存在现在普洱市圣安迪置业公司。综上,普洱市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六、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293名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供2002年至2009年公司实施股权改革的相关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公司章程、第二次股权改制中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会对评估报告及清算方案的确认、第二次股东深化改革的改革方案、出具方案的参与人员即股东会决议案的参加人员名单),财务报告(2002年至2009年2月28日的财务年报、2002年至2009年公司黄金生产的数目、生产销售经营等的原始单据、会计账目)附注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2002年至2009年公司会计账薄及与账薄业务延伸的会计账簿(如2008年生产的黄金在2009年才销售,故原告方要求虽然只查账查到2009年的账目,但这部分的延伸情况也要给原告方提供),供原告查阅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提供2002年-2009年期间,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改革的相关文件中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第二次股权改制中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会对评估报告及清算方案的确认、第二次股东深化改革的改革方案、出具方案的参与人员即股东会决议案的参加人员名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可以查阅、复制以上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02年-2009年期间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金生产的数目、生产销售经营等的原始单据,账薄业务的诉请,该诉请已包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薄内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将2002年-2009年止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复制。
(五)定案结论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2009年止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朱兴华等293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宣判后,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内容,对部分判决内容作了如下变更: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2009年止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复制。”变更为“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5月29日-2009年4月13日期,(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被上诉人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被上诉人查阅、复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不是现任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2月份本案原告伍志敏、姜万清及胡金伟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从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伍志敏、姜万清已不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原告李文兴、朱兴华等职工持股会成员不具备股东资格,且职工持股会已办理股东退出手续,不再享有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也即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次,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虽曾经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但是在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造册的股东名称为“职工持股会”,二者并不等同,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并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只有通过职工持股会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均以个人名义主张股东知情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虽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但是并不影响其行使作为股东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其次,职工持股会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成员代位行使其股东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应予确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朱兴华等293名原告虽不是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只有现任股东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出股东知情权仅限现任股东享有的缩小解释,故此,笔者认为应当确认朱兴华等293名原告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的知情权;其次,成立职工持股会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不应轻易对其章程的上述内容予以否定或撤销,职工持股会成员个体,从公司章程在册股东设定职工持股会再成立之初并未对其如何行使股东查阅权作出具体规定看,并不构成适格的行驶股东查阅权的主体。但本案《持股会章程》就职工持股会如何行使其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并无具体规定,据此,通过职工持股会行驶股东查阅权从其章程设定就存在缺失,有违保障职工持股会成员利益的设立目的。因此,本着公平、合理解决争议,在职工持股会组织团体行使股东查阅权存在机构缺失、主体不明等情况下,通过会员多数决定或股本多数决定解决争议,既不与法律相悖,亦具备正当合理性。
二、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职工持股会于2013年4月13日退出股东身份,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职工持股会虽然于2013年4月13日退股,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反应的情况来看,原告曾多次信访,并经过政府、机关等出面协调解决,可以反映出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况,故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
二审法院变更部分判决内容的思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内容,对部分判决内容作了如下变更: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2009年止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原告查阅、复制。”变更为“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圣安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5月29日-2009年4月13日期间,(原)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薄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被上诉人查阅,将此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朱兴华等293名被上诉人查阅、复制。”二审法院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期间做出明确界定,从职工持股会成立之日起至职工持股会退股之日止,及2002年5月29日-2009年4月13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未对期间做出明确界定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司利益。笔者认为,原告既主张职工持股会作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实际发生的公司财务情况的查阅权,同时也主张在此期间已经生产,但并未进行出售的黄金在职工持股会退股后出售所得部分的账目的查阅权,对这部分职工持股会退股前已经生产而没有进行出售的黄金出售交易账目,职工持股会应当有权进行查阅。故笔者对查阅权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保留意见。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