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毒与社区戒毒区分标准
2018-02-26 09:45:26
——杨家良诉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争议上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5)澜行初字第1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行终13号
2、案由:强制戒毒争议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日,勐朗镇人民政府作出《澜沧县勐朗镇“打零收戒”禁毒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开展为期三个月的城区“打零收戒”禁毒专项整治活动,成立专项整治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其中勐朗镇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禁毒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办公室设在勐朗镇派出所,提出清理排查中发现的新增吸毒人员和复吸毒人员,勐朗镇派出所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把清理排查工作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结合起来,逐一落实吸毒人员的管控、帮扶措施,提高管控率。2015年2月24日14时40分许,勐朗派出所干警在澜沧县第一中学旁边查获涉嫌吸毒的肖虎,经对肖虎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吸食、注射过毒品,肖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15年2月24日15时10分至2015年2月24日15时55分,勐朗派出所将肖虎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肖虎承认其注射毒品的事实。当日,肖虎自愿到普洱市重生公司关爱中心澜沧分部戒毒。2015年4月7日肖虎因病被重生关爱中心送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4月7日16时25分,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肖虎临床死亡。2015年12月7日,杨家良以肖虎母亲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供肖虎的病情证明一份,要求判决确认澜沧县公安局对肖虎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并由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13163元。被告澜沧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了肖虎询问笔录、权利告知书、尿检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澜沧县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三轮禁毒人民战争事实方案》第14、15页,《澜沧县勐朗镇“打零收戒”禁毒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第1、3、4页,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被告,原告坚持以澜沧县公安局为被告,并要求依法审理。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2015)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告辩称澜沧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澜沧县公安局的行为与肖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一审已举证、质证、认证过的证据外,新增澜沧法院告知笔录一份及二审法院依职权向重生公司进行调查,重生关爱中心澜沧分部出具的《关于病逝学员肖虎的相关情况说明》一份。
【案件焦点】
本案属于强制戒毒还是社区戒毒。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勐朗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城区“打零收戒”禁毒专项整治活动中,活动领导办公室设在勐朗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活动开展过程中,勐朗派出所发现肖虎注射毒品,因此对其进行传唤和询问。但是勐朗派出所并未作出对肖虎进行强制戒毒的决定,也未对肖虎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是肖虎本人到重生公司自愿戒毒。开展本次活动的主体为勐朗镇人民政府,对肖虎进行戒毒的机构重生公司既不是强制隔离机构,也不是国家戒毒所,而仅仅是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按协议规定收入自愿戒毒人员,开展社区戒毒工作的康复治疗公司,因此本案从形式上来看属于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及省、县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三轮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可以看出,开展本次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是勐朗镇人民政府,对肖虎直接进行戒毒、管理的主体为重生关爱中心澜沧分部,因此原告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所列被告不当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分析案情之后,已告知原告及其委托律师所列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因原告不同意变更所列被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合法。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云南省地处我国西南边陲,边境线长达4000多公里,且与世界最大的毒品生产基地“金三角”毗邻,东南亚的毒品必须经过云南流入中国,因此云南省毒品犯罪较多,吸毒人员较多,禁毒形势十分严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省及省内部分县区根据本地存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禁毒条例及禁毒方案,以期取得更好的禁毒效果。本案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澜沧县勐朗镇人民政府按照《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三轮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勐朗镇吸毒人员突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澜沧县勐朗镇“打零收戒”禁毒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勐朗镇派出所受勐朗镇人民政府安排参与了本次禁毒专项活动。
本案判决的重点在于区分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因强制戒毒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采取,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参与其中,使二者区分的难度显著增加。勐朗镇派出所在此次禁毒专项活动中,在对涉嫌吸毒的肖虎进行尿检确定其注射毒品后,仅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后肖虎自愿到社区戒毒康复机构进行戒毒治疗。勐朗县派出所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性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对社区戒毒进行协助的行为。另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澜沧县公安局或者勐朗镇派出所曾对肖虎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存在将肖虎送到专门的强制戒毒机构进行强制戒毒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强制戒毒定性,进而确定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当公安机关进行禁毒工作或参与相关禁毒活动时,若要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协助指导社区戒毒时,也要注意保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利,把握好社区戒毒自愿原则。只要确定公安机关在戒毒活动中的行为性质,就抓住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的本质区别,相应的被告就可以确认,在裁判中遇到的困难也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