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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8-02-26 10:11:46

 

 
案例一
梁金玉等八人运输毒品案
有组织有预谋有多人分工的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刑极其严重,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罪犯梁金玉,男,汉族,24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罪犯刘天英,男,汉族,42岁,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罪犯桂陆军,男,汉族,41岁,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罪犯谭智超,男,汉族,24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罪犯匡桂阳,男,汉族,25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罪犯梁方勇,男,汉族,29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罪犯陈晓龙,男,汉族,22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罪犯梁祁林,男,汉族,22岁,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7月,罪犯梁金玉为获取高额报酬,伙同罪犯桂陆军、刘天英、谭智超、匡桂阳、梁方勇、陈晓龙、梁祁林欲从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由梁金玉负责指挥联络,桂陆军、刘天英负责驾驶运输毒品的车辆,匡桂阳、谭志超、陈晓龙、梁方勇、梁祁林负责探路。同年8月5日晚,梁金玉、桂陆军、刘天英、谭智超、匡桂阳、梁方勇、陈晓龙、梁祁林在打洛镇接到毒品,梁金玉安排毒品放到云KG5087越野车上后,安排梁方勇和梁祁林驾驶云KG6071越野车,谭智超、匡桂阳、陈晓龙三人分别骑摩托车从打洛镇出发探路,桂陆军和刘天英驾驶装有毒品的云KG5087越野车随后,梁金玉电话联系指挥。8月6日零时许,桂陆军、刘天英、谭智超、匡桂阳、梁方勇、陈晓龙、梁祁林先后到达勐海县城南糯山至格朗和小路,因小路塌方,桂陆军、刘天英、谭智超、匡桂阳、陈晓龙将装有毒品的6只旅行箱搬到小路塌方的另一侧藏匿,并由谭智超、匡桂阳、陈小龙留守,等候桂陆军、刘天英接应。桂陆军、刘天英驾车从原路返回,途径勐海县城武警查缉点被盘查后放行。为安全起见,梁金玉、桂陆军、刘天英决定换车,三人到云南省景洪市曼弄枫金豪车市购买了一辆无牌长城哈佛越野车。当日21时许,桂陆军、刘天英驾驶该车到达陈晓龙、谭智超、匡桂阳留守处,将装有毒品的6只旅行箱搬上长城哈佛越野车,由陈晓龙、谭智超、匡桂阳分别骑摩托车,先后沿小路向景洪市方向行走探路,桂陆军、刘天英驾驶长城哈佛越野车尾随其后。其间,梁金玉驾驶云KL8888轿车在南糯山至景洪市嘎洒路段来回探路。同时指令驾乘云AD5K38轿车的梁方勇、梁祁林也向景洪市方向行驶探路,当日23时40分许,桂陆军、刘天英驾乘装有毒品的哈佛越野车行驶至景洪市至勐海县8公里处时被截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6只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7包,共计净重148200千克。后公安民警将罪犯梁金玉、陈晓龙、谭智超、匡桂阳、梁方勇、梁祁林先后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本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罪犯梁金玉、刘天英、桂陆军、匡桂阳、梁祁林、谭智超、梁方勇、陈晓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本案属团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犯梁金玉起意、策划、邀约、组织、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深,是首要犯罪分子;罪犯刘天英、桂陆军参与熟悉运输毒品的线路,驾车接取、运输毒品,协助更换、购买运输毒品的工具,再次接取、运输毒品,参与程度深,地位作用大,主观恶性深,是主犯;罪犯匡桂阳、梁祁林、谭智超、梁方勇、陈晓龙为获取高额报酬,在运输毒品中探路、通风报信,是从犯,可比照主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犯谭智超当庭认罪,具有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法判处罪犯梁金玉、刘天英、桂陆军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罪犯匡桂阳、梁祁林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罪犯谭智超、梁方勇、陈晓龙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梁金玉、刘天英、桂陆军已于2016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运输毒品作为毒品犯罪中的重要环节,对扩大毒品危害的地域范围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为有组织有预谋的运输毒品犯罪。八名罪犯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法院根据八名罪犯运输毒品犯罪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两名主犯、一名首要分子判处死刑,对其他五名从犯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
案例二
毛艳琴运输毒品案
勾结境外毒贩,组织、安排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巨大,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罪犯毛艳琴,女,汉族,48,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初中文化。
2014720,罪犯毛艳琴到缅甸小勐拉与境外毒贩商谈运毒事宜,721,罪犯毛艳琴返回景洪市后打电话叫其弟毛静勇(未批捕)从大理到景洪市接配件722罪犯毛艳琴乘坐客车返回大理市。723毛艳琴打电话给万佰才(未批捕),要万佰才到景洪市曼阁村路口接配件,万佰才从开一辆双排座位小货车的三名男子那里接取了一黑色铁制液压杆配件和一绿色电机综合保护器,后罪犯毛艳琴让其子王帝假冒毛艳琴的表弟打电话给万佰才,让万佰才将配件送到景洪市客运站用客车运到大理市,72410时,万佰才将配件送上发往大理市的云K09113号客车,并打电话告诉了毛艳琴。罪犯毛艳琴打电话通知已于7月22日到达景洪市的毛静勇去更换7月2410时前往大理的车票,要求过检查站后打电话告诉自己。2014年7月241020分,毛静勇乘坐云K09113号客车行驶至景洪市出城路口转盘处时,被普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与毛静勇一起乘座云K09113号客车到普洱市,在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南收费站旁从云K09113号客车行李箱内查获一黑色铁制液压杆配件和一绿色电机综合保护器,从黑色铁制液压杆配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胺片剂13345克,从绿色电机综合保护器内查获毒品甲基苯胺片剂4060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胺共计净重17405克。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大理州宾川县 春和苑小区将罪犯毛艳琴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本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罪犯毛艳琴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组织、安排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罪犯毛艳琴到案后,虽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但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犯毛艳琴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应予以严惩。据此,依法对罪犯毛艳琴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毛艳琴已于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普洱市一市连三国,毗邻“金三角”,境外地区制毒、贩毒活动长期存在,毒品多头侵入,全线渗透的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普洱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较多,禁毒形势十分严峻。本案罪犯毛艳琴为获得高额报酬,与境外毒贩联系毒品,安排他人接取、托运藏匿有毒品的挖机配件,并安排他人跟车押运,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主观意图明显,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罪犯毛艳琴到案后虽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根据在案的证据,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依法对罪犯毛艳琴予以严惩。
案例三
张瑞林、梁功成走私、运输毒品案
走私毒品入境,利用快递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大
【基本案情】
罪犯张瑞林,男,汉族,31岁,重庆市永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
罪犯梁功成,男,汉族,33岁,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12月4日,罪犯张瑞林、梁功成携带分别用2个标有“猪浓缩饲料”字样的浅蓝色编织袋包装的6个红色木盒,从缅甸国邦康市乘坐橡皮艇穿越界河偷渡到中国境内。随后,二人租乘云JF8187号白色轿车前往勐啊村,分别到圆通快递站和百世汇通快递站以虚假身份及地址进行邮寄。当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罪犯张瑞林在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的3个红色木盒的夹层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袋,共计净重2250克。从罪犯梁功成在圆通快递邮寄的3个红色木盒的夹层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袋,共计净重2255克。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本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罪犯张瑞林、梁功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运输,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二罪犯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法对罪犯张瑞林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罪犯梁功成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走私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境外毒品被走私入境后,经犯罪分子层层转卖、运输,扩散至广大内地城市和吸食消费环节,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快递服务行业迅速崛起,但是由于快递服务行业监管不严,许多快递公司无视实名投寄及开箱检视投递物品的规定,不检查客户送交包裹,导致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企图利用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运往内地。本案罪犯将毒品走私入境后,以虚假身份地址企图将毒品寄往内地,所幸因二人形迹可疑,受到群众举报,被侦查机关及时抓获,使涉案毒品未能发往外地,有效阻止了该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的进一步扩大。罪犯最终受到了法律制裁,同时也对快递服务行业的管理敲响了警钟。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强化收寄验视制度,核实寄件人、取件人信息,便于追责。
案例四
李峻帆、赵昌寿、岩某贩卖毒品案
以贩养吸、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将毒品卖给在校学生
【基本案情】
罪犯李峻帆,男,汉族,23岁,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孟连县娜允镇,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罪犯赵昌寿,男,汉族,29岁,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罪犯人岩某,男,佤族,16岁,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2月24日,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芒洪组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罪犯李峻帆家中卧室电脑主机缝隙内,查获外用复方青橄榄咽含片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7.5克。在罪犯李峻帆的配合下,在孟连县娜允镇环城路中波台出租房康乐富足疗店抓获罪犯赵昌寿,当场从罪犯赵昌寿右裤包内查获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和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康乐富足疗店内茶几下查获用铁盘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盘,经称量共计净重22.2克;在孟连县富都金地顺风网吧抓获罪犯岩某,当场从罪犯岩某右裤包内查获外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称量净重0.5克。
另查明,罪犯赵昌寿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马炜智、李水秀、岩嫩相及罪犯李峻帆。罪犯李峻帆购买毒品后又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杨春妮、李某某吸食,并利用罪犯岩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饶某某、梁某某吸食。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
法院认为,罪犯李峻帆、赵昌寿、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犯李峻帆、岩某属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罪犯李峻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犯岩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罪犯李峻帆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罪犯李峻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罪犯李峻帆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罪犯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罪犯赵昌寿、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罪犯李峻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罪犯赵昌寿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罪犯岩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危害巨大,部分吸毒者为获取购毒资金,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所谓的以贩养吸。本案罪犯赵昌寿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将毒品贩卖给罪犯李峻帆等人,而罪犯李峻帆则利用未成年的岩某又将毒品贩卖给多名在校学生。最终三人均受到了法律严惩。青少年由于模仿能力强又意志薄弱,容易将不良现象和行为当成时髦追求,虽毒品的危害人人皆知,但仍有部分学生由于受家庭成员不良影响、交友不慎、好奇等原因深陷毒品深坑无法自拔。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校园禁毒刻不容缓,家庭、学校、社会、司法机关等必须共同努力,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成长。
案例五
罪犯刘勇运输毒品案
体内藏毒、乘坐飞机运毒
【基本案情】
罪犯刘勇,男,汉族,35岁,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2月7日,罪犯刘勇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武汉,当晚22时10分,罪犯刘勇在普洱市思茅机场准备乘飞机离开时,因感觉身体不适,遂到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2月8日、10日、11日,从罪犯刘勇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16坨,经称量净重64.1克。经鉴定,查获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十二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罪犯刘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罪犯刘勇在运输毒品途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罪犯刘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6年7月23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普洱市管辖的县区中,有四县与境外接壤,东南亚的毒品多通过普洱走私入境流往全国各地。思茅区作为普洱市行政中心,近年来陆续开通飞往全国各大主要城市的航班,犯罪分子企图乘机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运往外地的案件逐渐增多。体内藏毒是一种虽然隐蔽但十分危险的运毒方式,吞进肠胃内的毒品外包装受到肠胃蠕动和胃酸腐蚀,一旦破损,藏毒者就可能命丧黄泉。本案罪犯准备乘机时因身体不适投案自首,最终保住了性命但仍难逃法律制裁。
案例六
白建强非法持有毒品案
在校学生吸毒、非法持有毒品
【基本案情】
罪犯白建强,男,哈尼族,21岁,云南省墨江县人,大专文化,学生。
2016年5月26日早上,罪犯白建强到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路边茶地用一部小米手机,向一名不知名的缅甸籍佤族女子换取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携带毒品返回西盟县新县城,途中用路边捡来的塑料吸管对毒品进行了包装。当日16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盟县勐梭镇清查宾馆人员时,在西盟县佤寨酒店8205房间将白建强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货白建强藏匿在洗漱台装洗漱工具铁盘后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条,净重32.6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罪犯白建强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罪犯白建强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罪犯白建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7 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经查,本案罪犯系在校学生,本应好好珍惜校园生活,却因为染上吸毒恶习,触犯法律,最终断送前途,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但是我们同时应当意识到,青少年“瘾君子”既是违法者,也是受害者。在发挥法律惩罚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
罪犯邓江燕贩卖毒品案
将毒品藏于未成年人身上
【基本案情】
罪犯邓江燕,女,瑶族,39岁,云南省江城县人,文盲,农民。
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石门坎吊桥靠康平一侧,查获驾乘一辆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罪犯邓江燕及其子李某平、李某文(5岁),当场从李某文所穿的墨蓝色牛仔裤后侧左右口袋内,查获罪犯邓某燕放入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97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罪犯邓江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净重36.97克,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罪犯邓江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罪犯邓某燕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5年10月23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禁毒形势依然严峻,毒品犯罪量刑较重,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毒品犯罪分子往往为了逃避打击、躲避检查而不择手段。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艾滋病人等特殊人群运输毒品的案例举不胜举,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本案罪犯邓江燕怀有侥幸心理,将毒品藏在自己年仅5岁孩子的身上,企图逃脱民警检查,最终仍人赃俱获,难逃法律制裁。虽然毒品从5岁孩子的身上搜出,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4岁以下的孩子身藏毒品不负刑事责任,而作为孩子母亲的邓江燕,将付出九年自由,为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两个无辜的孩子也将因此长期失去母亲的照顾。
案例八
鲍美芳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案
境外购买入境,未灭活罂粟籽,数量较大
【基本案情】
罪犯鲍美芳,女,佤族,45岁,云南省澜沧县人,文盲,农民。   
2014年11月17日,罪犯鲍美芳在澜沧县城三角花园一小吃店内与一名持四川口音的男子约定,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帮该男子收购罂粟籽20袋,每袋50公斤。后罪犯鲍美芳到缅甸国昆马区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委托一名叫“赵云南”的商人帮其收购了19袋罂粟籽运回澜沧。2014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澜沧县雪林边防检查站官兵在雪林边境检查站例行检查时,从车牌号为云J57337的小货车上查获罪犯鲍美芳收购运输入境的未灭活罂粟种子19袋,经称量净重950千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罪犯鲍美芳目无国法,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罪犯鲍美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罪犯鲍美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等情节,对罪犯鲍美芳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罪犯鲍美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5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因未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幼苗可能被扩散种植,进而被提炼成毒品,其流通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管制,任何非法储存、买卖、运输、加工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罪犯鲍美芳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运输大量未灭活罂粟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处,所谓得不偿失。
案例九
黄锐容留他人吸毒案
在校学生,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家吸毒,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罪犯黄锐,男,彝族, 21岁,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学生。
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农场十二队住宿区走访时,在罪犯黄锐家中抓获吸毒人员岩罕嫩、李俊峰、曾云、黄锐四人,并查获一根吸毒使用的白色塑料管,经当场对四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
法院认为,罪犯黄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罪犯黄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罪犯黄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吸毒者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他场所。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罪犯黄锐不但自己吸食毒品,还邀约其他“毒友”到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其纵容吸毒的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心健康危害巨大,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十、罪犯扎母寻衅滋事案
吸毒引发其他犯罪
【基本案情】
罪犯扎母,男,拉祜族,33岁,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2月20日15时许,罪犯扎母饮酒并吸食毒品后,到被害人王忠祥、李时从、苏小映、李云凤、依相家中,用脚及随身携带的长刀将被害人王忠祥、李时从、苏小映、李云凤、依相家门窗等物品损坏,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时从停放在家中的一辆摩托车(价值4700元)烧毁,并用刀背将被害人王忠祥、依宰砍伤。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罪犯扎母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罪犯扎母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罪犯扎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罪犯扎母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时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时从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罪犯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6年4月11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使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吸毒者往往会出现兴奋、狂躁、抑郁,甚至被害妄想、幻听、幻视等症状,进而助长和刺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无钱吸毒导致的抢劫、抢夺等侵财案件、因吸毒产生幻觉而产生的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案件、因毒驾造成的交通肇事案件等等,直接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导致二次犯罪的产生。本案罪犯扎母在吸毒、饮酒后实施了烧毁他人财物,用刀砍伤他人的过激行为,正是由于吸毒后带来的二次危害后果。一日吸毒,终身戒毒,一人吸毒,全家遭殃。因此,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幸福,我们每个公民都应当爱惜生命,远离毒品,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