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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贵诈骗案

2015-12-11 09:53:47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扬娇。
被告人(上诉人):唐建贵,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彰加镇朝凤街7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07075798。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晓曦,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凌;审判员:罗卫东;人民陪审员:周德光。
二审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绍斌;审判员:周青、王秀琼。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建贵在受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委托代理审核及代行垫付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其向他人购买来的830份普洱市辖区内虚假的农户身份信息资料制作成虚假的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表,向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申报后,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00939.7元。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量刑建议判处唐建贵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唐建贵辩称:使用虚假的农民身份信息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是其与周兰刚共同的行为,且大部分款项已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周兰刚。辩护人李晓曦提出,被告人唐建贵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代垫协议是民事代理行为,唐建贵并未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唐建贵仅为小学文化,而犯意提出、材料申报等都是由周兰刚进行操作,唐建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向检察机关提供周兰刚的相关信息,有立功情节,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建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唐建贵注册登记普洱市思茅区兄弟发电器太阳能热水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兄弟发经销部)经营电器、太阳能热水器的批发零售。唐建贵经营的“向利”、“丽阳万方”、“十佳”、“商乐”等品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列为家电下乡补贴产品。期间,唐建贵以兄弟发经销部的名义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由其先行代为审核购买下乡补贴产品的农民身份信息,填写申报表并代为垫付补贴资金,随后将相关申报材料提交财政所进行审核结算,财政所在审核无误后向其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政策垫付的补贴,财政所不予报账。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建贵向他人购买了829份普洱市思茅区、孟连县、墨江县、江城县、宁洱县等地的虚假农户身份信息,虚假填报上述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向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98578.7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唐建贵以普洱市思茅区的500份虚假农户身份信息骗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39249.40元。
(2)唐建贵以普洱市孟连县的140份虚假农户身份信息骗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7867.80元。
(3)唐建贵以普洱市墨江县的86份虚假农户身份信息骗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1756元。
(4)唐建贵以普洱市江城县的63份虚假农户身份信息骗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0239.30元。
(5)唐建贵以普洱市宁洱县的40份虚假农户身份信息骗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946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建贵涉嫌贪污家电下乡补贴,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初查,2014年1月2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3年2月4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四川省仁寿县建设巷抓获被告人唐建贵,并于2014年2月5日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宣布逮捕。
(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行为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建贵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标通知书、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及备案申请表、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证明,证实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向利”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在全国家电下乡产品项目中中标,该公司授权唐建贵作为普洱地区的代理商,由其经营的兄弟发经销部对该家电下乡产品进行销售。2012年5月至2013年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结束期间,兄弟发经销部还对“丽阳万方”、“十佳”、“商乐”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电下乡补贴产品进行销售。
(5)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出具的思茅镇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汇总表、凭证明细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证明,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兄弟发经销部从财政部门陆续领取的家电下乡补贴合计人民币446755.30元(共计923台太阳能热水器)。
(6)普洱市财政局、普洱市商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和《云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普洱市财政局等12部门转发省财政厅等12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含财政部等12部门下发的财建[2009]155号文件)、普洱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文件的通知(含财政部下发的财建[2009]458号文件)、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商务局关于思茅区家电下乡直补试行办法的通知(思财企[2009]23号文件)、思茅区思茅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证实从2009年2月起,为推广国家“家电下乡”工作,根据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安排,对农民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等补贴类家电产品按销售价格的13%给予专项补贴。期间,对家电下乡补贴采用了多种兑付办法,自2009年8月开始,全国重新调整改进审核兑付办法,各省(市、区)从财政部规定的五种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实施。其中,普洱市思茅区采用的是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的方式进行兑付,即经销商按政策审核农户的相关资料,并直接垫付农户补贴,后将相关材料提交财政所审核,财政所在审核无误后方可拨付经销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对经销商不符合政策垫付的补贴,财政所不予报账。2013年1月5日,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甲方)与兄弟发经销部(乙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销售的家电下乡补贴类产品,由兄弟发经销部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农民信息代行审核,并由兄弟发经销部采取现金当场发放方式当即予以补贴,再到思茅镇财政所办理代垫补贴资金清算手续,思茅镇财政所收到清算申报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代垫补贴资金拨付到乙方银行账户,将审核有异议的清算申报材料注明原因退还乙方,如乙方因把关不严导致对农户错垫、多垫补贴资金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
(7)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证明及核查常住人口信息的复函、宁洱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证明、孟连县公安局富岩边防派出所证明、孟连县富岩乡信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墨江县公安局雅邑派出所情况说明、江城县公安局国庆派出所户籍证明、江城县国庆乡洛捷村民委员会证明、江城县国庆乡么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兄弟发经销部使用普洱市思茅区、孟连县、墨江县、江城县、宁洱县等地的829份购买人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信息,其向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虚假申报并领取太阳能热水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98578.70元。
(8)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建贵供述其同案周兰刚现已被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但至今尚未抓获。
(9)证人证言,证人万某证实其系唐建贵的亲属,2013年1月5日,唐建贵打电话让其到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代签一份家电下乡补贴代垫协议,其携带唐建贵从四川老家邮寄来的印章,以唐建贵的名义与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签订了协议,在负责人栏上写上“唐建国”,在经办人栏上写上其姓名,并加盖兄弟发经营部的印章,由于四川方言中“国”、“贵”混淆,其当时认为唐建贵的姓名叫唐建国,故在协议上签上“唐建国”。
证人赵某某证实,其户籍落户于同心乡政府,系非农业人口,从未以自己名义或借用身份材料给他人到思茅辖区内购买过太阳能热水器,也未领取过家电下乡补贴。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其二人分别系江城县国庆乡么等村委会书记、国庆乡洛捷村委会副主任,并未听说辖区内的村民到思茅区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的太阳能热水器。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唐建贵供述,其所经营的兄弟发经销部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电下乡产品,并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代垫协议,具体操作过程为:在审核农民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并录入电脑系统后,由其先向农民垫付补贴资金,再将相关材料收集交到财政所审核结算,但如果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垫付资金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经营期间,其与周兰刚共同购买虚假的农民身份信息,并向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虚报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贵以虚假农户身份信息虚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产品太阳能热水器,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虚假身份信息的数量及骗取补贴资金的数额与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以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唐建贵以829份虚假身份信息骗取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98578.70。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建贵犯贪污罪的罪名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贵与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内容,系财政部规定的五种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中的其中一种,即“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从文件规定及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一,由于经销商代垫的资金并不必然地被兑付,财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有异议的材料将退回经销商,而错垫、多垫的资金损失风险也由经销商自行承担,故经销商与财政所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其二,经销商对农户身份信息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财政所对经销商提交的相关结算申报材料的审核,才决定国家补贴资金的实际拨付。综上,被告人唐建贵在犯罪中并未受到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亦未实际管理国家财产,故其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以虚假身份信息申报并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利用的是其作为经销商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贵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唐建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晓曦关于被告人唐建贵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唐建贵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建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建贵供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周兰刚现在逃,故在本案中无法查实二人共同犯罪及主、从犯关系。被告人唐建贵虽然提供了周兰刚的真实身份信息,但该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建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唐建贵在受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政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建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398578.70元人民币,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唐建贵上诉称:本案并非仅其一人所为,做家电补贴的想法系周兰刚提出和具体组织实施,本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另上诉人检举揭发的同案周兰刚的犯罪事实,提供破案线索及同案的藏匿地点等信息,具有立功情节。再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侦查机关的调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同案犯周兰刚未到案一并查处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国家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事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未认定唐建贵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唐建贵与思茅区思茅镇财政所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内容,系财政部规定的五种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中的其中一种,即"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从文件规定及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经销商代垫的资金并不必然地被兑付,虽然经销商决定将补贴先行垫付给农户,但国有资产并没有因经销商的决定而转移,只是在相关单位审核确认后,经相关单位批准,国有财产才从国家账户进入经销商,再财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有异议的材料将退回经销商,而错垫、多垫的资金损失风险也由经销商自行承担,故经销商与财政所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另经销商对农户身份信息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财政所对经销商提交的相关结算申报材料的审核,才决定国家补贴资金的实际拨付。综上,上诉人唐建贵在犯罪中并未受到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亦未实际管理国家财产,故其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以虚假身份信息申报并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利用的是其作为经销商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建贵上诉提出本人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诈骗罪有时在客观行为上均会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但是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特殊要求,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规定包括两类: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以“公务论”为通说,即必须代表上述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核心在于从事公务、履行职责。
本案中,被告人唐建贵作为经销商与财政所之间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及时、有效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权利义务。经销商的垫付是对自己认为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户,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支付后向财政部门提出清算请求,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发放给销售商,对不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不得结算,因错垫、多垫的资金损失风险仍由经销商自行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形成法律意义层面的委托关系,真正管理国有财产的仍是财政部门,经销商进行的补贴资金审核只是一种形式审核,它并不必然产生由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补贴资金的结果,其审核垫付行为,只能视为从事了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中的部分事务性工作,并未行使管理国家补贴资金的权力和职责,故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综上,因主体要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该案不能定性为贪污罪,结合其他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本案最终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思茅区法院刑二庭庭长—白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