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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云、周秀芬诉白林福、杨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015-12-11 09:49:5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开云,男,傣族,生于1955年6月3日,普洱市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宁洱县勐先乡黄寨村,身份证号码:53272219550603131X。
原告周秀芬,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21日,普洱市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2722195809211326。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林福,男,哈尼族,生于1994年2月14日,普洱市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倚象镇大寨小杨修理厂修理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小杨修理厂,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0214391X。
被告杨达坤,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9日,普洱市景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大寨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503090616。
委托代理人李波,云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付学华。
6、审结时间:2014年3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开云、周秀芬诉称,被告白林福系被告杨达坤雇佣的员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白林福在试车的时候邀请几个朋友(陈伟、刀剑、李晓龙)一同去玩,在返回途中被告白林福驾驶的车辆坠入箐门口水库中,造成乘车人陈伟、刀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思茅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白林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刀剑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5377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白林福辩称,原告诉称的试车不是事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死者陈伟、刀剑来找被告,看见被告在修车就约被告去陈伟家玩。当时被告说:这不是被告自己的车,不能开去。第二天,被告打电话给陈伟,问还去不去他家。陈伟说:去,叫被告开车去其送水的店里接他。被告开车去接陈伟时,刀剑在送水店旁边的烧烤店里,还有一个李晓龙与陈伟在一起,被告不认识。然后被告及陈伟、刀剑、李晓龙四人一起开车到陈伟家勐先去玩,去的路途中除陈伟开过一小段外,都是由被告驾驶车辆。2013年9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到勐先陈伟家,在陈伟家吃了饭后陈伟说:明天还要上班,店里只有他一个人,明天一早就要送水,一定要赶回来。凌晨3点多,被告就开车从勐先返回思茅,途中一直是被告在驾驶车辆。被告在开车的时候睡着了,车就掉水里去了。综上,被告开车出去不是试车,是被告应陈伟邀请私自开车出去玩,被告杨达坤不知道被告白林福的开车行为,故本案应由死者陈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林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达坤没有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法院的计算为准。
被告杨达坤辩称,一、被告白林福在修理厂的主要工作是维修车辆,所有试车工作都由被告杨达坤完成,被告白林福在肇事前一个月才领到驾照,驾驶技术不熟悉,不具备试车的技术要求,且从时间上来说,试车也不可能在晚上进行,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白林福为了对维修车辆进行试车才邀约其他三人一起去玩不符合事实,被告白林福开车的行为与试车无关。二、被告杨达坤虽然是小杨修理厂负责人,但不住在修理厂里,被告白林福住在修理厂里,下班后都是由被告白林福看守修理厂。所有来厂里修理的车辆钥匙都是固定的摆放在被告杨达坤的办公室抽屉里,因为被告白林福要守厂,为了工作及居住方便,自从被告白林福来到修理厂工作后,被告杨达坤就给了被告白林福办公室钥匙。事发前一天下午,二被告在被告杨达坤家里一起吃完晚饭后,被告白林福就回到修理厂里从被告杨达坤的办公桌里自行拿走肇事车辆钥匙,私自开走肇事车辆,被告白林福的行为被告杨达坤不知情。被告白林福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自承担其私自到修理厂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达坤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三、被告白林福在事发后告知被告的情况是: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白林福还在维修车辆时,陈伟、刀剑二人到修理厂找被告白林福玩。当时陈伟说:把这辆车修好后,明天就开着这辆车去陈伟家玩。被告白林福回答说:你家在宁洱哪个位置都不知道,开这张车出去怕不合适。陈伟说:开去玩下就回来停好被告杨达坤不会知道。2013年9月28日晚饭后,被告白林福打电话告诉陈伟车修好了。陈伟叫被告白林福开车去其送水的店里接他,后被告白林福就开车去陈伟位于土桥的送水店里接陈伟,刀剑和李晓龙都是陈伟约的并在陈伟的店里面一起上车的。四人一同到陈伟家玩至次日凌晨三点多返回。当时陈伟父母还叫四人住下,天亮再返回,但陈伟说第二天一早还要上班送水,执意要返回思茅,叫被告白林福开车返回,之后途中便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的发生是陈伟邀约去玩及凌晨执意要求被告白林福开车返回造成,在民事赔偿部分死者陈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达坤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打电话给其时,才知道被告白林福私自开走车辆并肇事。综上所述,被告杨达坤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达坤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9月28日晚上9点多,被告白林福驾驶车辆载陈伟、刀剑、李晓龙从思茅到勐先陈伟家玩,大约次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陈伟家,在陈伟家吃饭、喝酒、聊天至凌晨3点多又由被告白林福驾驶车辆载陈伟、刀剑、李晓龙返回思茅,途中被告白林福睡着,当行驶至老国道213线K2652+700M处时,在转右弯过程中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入道路东侧的箐门口水库中,造成乘车人陈伟、刀剑当场溺水窒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3】第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林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伟、刀剑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林福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25000元、支出死者刘伟、刀剑尸体处理费14200元、原告家人就餐费600元。
被告白林福系被告杨达坤的雇员,在被告杨达坤经营的小杨修理厂(个体)作修理工,其驾驶肇事的车辆系该修理厂中客户送来维修的车辆(云J69133),车主为苏永平。被告白林福住在小杨修理厂里,被告杨达坤不住在修理厂里,客户送来维修的车辆钥匙固定放在修理厂的办公桌抽屉里,二被告均可以拿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开云、周秀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法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具备起诉条件。
2、2013年11月8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3】第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造成陈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白林福的原因所致,被告白林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宁洱县勐先镇黄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伟父母年迈,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按照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赡养费,原告有女儿和儿子两个孩子,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支付赡养费,原告仅有一儿一女,儿子的不幸离世给年迈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4、2013年9月30日收据一张、餐费发票11张、点菜单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林福支出死者陈伟、刀剑尸体处理费14200元、死者刀剑家人处理其丧事就餐费690元、死者陈伟、刀剑家人处理二人丧事就餐费1500元。
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白林福、李晓龙询问笔录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被告白林福利用其工作之便,将他人送来小杨修理厂的车辆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出去游玩,且由于其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刀剑当场死亡,其应对刀剑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林福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杨达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白林福是在工作期间即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案被告白林福驾驶车辆出去游玩的时间是在晚上9点多,不在工作时间内,且被告白林福在庭审时亦陈述其开车出去并未告知过被告杨达坤,被告杨达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白林福驾驶车辆出去的时间是在晚上9点多,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且不符合试车的客观环境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白林福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由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杨达坤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杨达坤系被告白林福的雇主,被告白林福驾驶肇事的车辆系其经营的小杨修理厂里他人送来修理的车辆,被告杨达坤作为修理厂的负责人,其对修理厂里送修的车辆负有保管管理的义务。被告杨达坤在庭审时陈述修理厂里送修的车辆钥匙是放在修理厂里办公桌的抽屉里,被告白林福也可以拿到,被告白林福是住在修理厂里,其可以随时拿车钥匙在被告杨达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被告杨达坤因对车辆钥匙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才让被告白林福拿到车钥匙开车出去游玩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刀剑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杨达坤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白林福辩解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问题。该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林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刀剑、陈伟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被告白林福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白林福在晚上9点多驾车从思茅出发,次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勐先,在勐先陈伟家吃饭、喝酒、聊天至凌晨3点多,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凌晨3点多是属于睡眠时间,这时再从勐先返回思茅属于疲劳驾驶,其有能力预见到这种驾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白林福并未进行慎重考虑就驾车从勐先返回思茅。另被告白林福在交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回来的路上,其叫乘车人陈伟、刀剑、李晓龙不要睡着了,跟其说说话,其也很想睡觉。这时,被告白林福已经处于极度疲劳状态,其随时都可能睡着,但被告白林福放任这种危险存在,其并没有停车进行休息,而是继续驾驶车辆,最后才因为睡着了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入水库致乘车人陈伟、刀剑死亡。被告白林福作为驾驶人,其对自己及乘车人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而由于其不负责任,放任危险存在,最终酿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被告白林福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
对于死者陈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陈伟虽是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凌晨3点多是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而被告白林福却在这个时间点驾车从勐先返回思茅,其应该能够判断被告白林福的这种疲劳驾驶行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但死者陈伟却放任这种危险存在,没有对自身的安全提高警惕,还是坐上被告白林福驾驶的车辆一同返回思茅,死者陈伟因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防范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认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白林福承担70%的责任,死者陈伟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事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参照《标准》中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1083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08340元。
(二)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单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人数2人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时间按照3天来计算。其中,住宿费:参照《标准》中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人数2人,时间3天,即600元。交通费:根据死者刀剑家人从景谷来思茅处理其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根据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元/天/人,即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因被告白林福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伟死亡,使二原告年老丧子,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请能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300。被告白林福应承担70%的责任即7791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达坤应承担10%的责任即1113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杨达坤应赔偿原告1113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白林福是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害人,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白林福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白林福应赔偿原告87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被告白林福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给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白林福在庭审中主张要求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丧葬费,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其应赔偿的款额。本院认为,被告白林福的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故予以准许。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参照《标准》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丧葬费为45081元/年÷12月×6月=22540.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到赔偿的丧葬费为22540.50元。死者陈伟应承担20%的责任即4508.10元丧葬费应由死者陈伟自己承担。对于被告白林福支付的死者陈伟、刀剑尸体处理费14200元的问题,因二人尸体处理费没有分别收取,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予以平均分割,即死者陈伟、刀剑的尸体处理费分别为7100元。死者陈伟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20元尸体处理费应由死者陈伟自己承担。对于被告白林福支出的餐费600元,死者陈伟应承担20%的责任即120元餐费应由死者陈伟自己承担综上,被告白林福应赔偿原告87910元,扣除死者陈伟应承担的丧葬费4508.10元、尸体处理费1420元、餐费120元、被告白林福多支出的丧葬费2459.50元,被告白林福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9402.40元。
(五)定案结论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云、周秀芬79402.40元;
二、由被告杨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云、周秀芬11130元;
三、驳回原告陈开云、周秀芬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承办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十分到位,该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林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刀剑、陈伟不负责任。但承办法官并未采用该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被告白林福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即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中只能作为证据来审查,该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法官应当以查明的事实来作为定案依据,承办法官从查明的事实认定肇事者处于极度疲劳状态,继续驾驶车辆,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肇事者虽然私自将送修车辆开出肇事,但承办法官认定修理厂业主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认定死者放任肇事者疲劳驾驶危险存在,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防范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承办法官从不同角度分析了肇事者、修理厂业主及死者的责任,定出了合理的70%、10%、20%的责任划分,同时兼顾了权益平衡原则,制作出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付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