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英诉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臻、谭永芬、谭永恒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5-12-11 09:48:23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德英。
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臻、谭永芬、谭永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刀楠。
6、审结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德英诉称,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后,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分给原告王德英0.66亩水田。2003年11月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村民小组又将该0.66亩水田划还给原告王德英。后因政府征收,该0.66亩水田被政府征收并进行了补偿,但原告王德英只拿到了0.37亩土地的补偿款,还有0.29亩的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80000.00元/亩×0.29亩=23200.00元,减去集体提留649.60元,共计人民币22550.40元)被被告拿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土地补偿款均无果,并且经倚象镇政府、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享受的0.29亩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550.40元。
被告王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辩称,原告王德英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承包合同中调整田地时间在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前,0.66亩土地是原告未嫁到被告家之前就已经调整给被告家的。原告嫁过来以后调整的土地只有0.37亩,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出示的证据上有,原告起诉的0.29亩土地是被告家的。
被告谭正中、谭永东、谭永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原告王德英户口由倚象镇永庆迁入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被告谭永东家。1998年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时,从机动田中分给原告王德英0.66亩,水田位置: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该土地调整后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 2003年11月24日,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协议离婚,约定:“田和地按人口的有关规定分给女方王德英”,2007年该0.66亩水田从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划出,2007年3月1日,原告王德英取得该0.66亩水田(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7号。因政府征收土地,现该0.66亩水田被政府征收,并进行了补偿。原告王德英已领取0.37亩土地补偿款,剩余0.29亩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家领取,尚未支付给原告王德英。该土地补偿标准为80000.00元/亩,0.29亩土地补偿款23200.00元,集体提留649.60元,应领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王德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013年7月2日思茅区倚象镇农业工作站《证明》一份、王德英与谭永东《离婚协议》一份、2011年5月19日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8月29日思茅区司法局倚象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6月9日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一份、2013年11月19日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一份、土地补偿款《领款表》一份、《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适用于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补偿费用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拨付后,村民小组已将款项分配给承包户,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取得诉争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
关于原告王德英是否享有本案诉争0.66亩土地经营权的问题。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家。1998年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0.66亩土地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2003年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约定“田和地按人口的有关规定分给女方王德英”。2007年,该0.66亩土地从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划出,同年3月1日,原告取得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1998年将户口迁入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后,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后村民小组在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0.66亩土地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后因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又将该土地划出。故村民小组将该0.66亩土地调整给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够承包土地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对诉争0.66亩土地取得合法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其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夯丙箐0.66亩水田(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享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诉争0.66亩土地是原告嫁进来之前就调整给被告家的,该土地与原告无关,并提交《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留存《承包合同书》证实本案诉争土地是1998年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2007年又从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划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王德英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故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虽无诉争土地流转情况的相关记载,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实该土地系原告嫁进来之前就属于被告家的承包土地,未进行过流转,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领取的0.29亩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土地0.66亩(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原告已取得合法经营权。现该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拨付承包户。原告领取了菜地脚0.37亩土地补偿款,剩余的0.29亩(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土地补偿款份额由被告领取。原告王德英对其被征收的土地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应确认被告领取的0.29亩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庭审查明,0.29亩土地补偿款23200.00元(80000.00元/亩×0.29亩=23200.00),集体提留649.60元,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份额2255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共同返还。
(五)定案结论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英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
(六)解说
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文明国家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中属于用益物权,在土地被征收后,国家应给予所有权人相应的补偿,给予用益物权人法定的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权利人之间,即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就补偿利益的分配纠纷。而本案原、被告已取得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方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被另一方占有,即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利益受损,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领取该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居于上述理由,本院作出上述判决。至本案例书写之日,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德英,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701197104280628。
委托代理人曾蓉,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正中,男,1940年7月17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20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4007170618。
被告李美芳,女,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文盲,务农,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20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440820062X。
被告谭永东,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103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6901150610。
被告谭永臻,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84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7506280612。
被告谭永芬,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上二社村民,现住该社15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6601080622。
委托代理人王学云,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上二社村民,现住该社15号。身份证号码:532721196308280612。
被告谭永恒,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102号。身份证号码:53270119710620061X。
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臻、谭永芬、谭永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蓉,被告李美芳、谭永臻,被告谭永芬委托代理人王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中、谭永东、谭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英诉称,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后,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分给原告王德英0.66亩水田。2003年11月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村民小组又将该0.66亩水田划还给原告王德英。后因政府征收,该0.66亩水田被政府征收并进行了补偿,但原告王德英只拿到了0.37亩土地的补偿款,还有0.29亩的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80000.00元/亩×0.29亩=23200.00元,减去集体提留649.60元,共计人民币22550.40元)被被告拿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土地补偿款均无果,并且经倚象镇政府、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享受的0.29亩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550.40元。
被告王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辩称,原告王德英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承包合同中调整田地时间在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前,0.66亩土地是原告未嫁到被告家之前就已经调整给被告家的。原告嫁过来以后调整的土地只有0.37亩,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出示的证据上有,原告起诉的0.29亩土地是被告家的。
被告谭正中、谭永东、谭永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德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7月2日思茅区倚象镇农业工作站《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德英对0.66亩水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方只认可其承包合同上的数字。
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永东已离婚,并将0.66亩水田分给原告。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3、2011年5月19日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情况说明》原件、2013年8月29日思茅区司法局倚象司法所《情况说明》复印件、2011年6月9日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2013年11月19日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倚象镇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德英只拿到0.37亩土地补偿款,还有0.29亩土地补偿款未拿到。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011年5月19日《情况说明》所说分给原告0.66亩水田,由三份组成,夯丙箐两小块合计0.29亩、菜地脚0.37亩,与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不一致,不是事实。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的0.66亩水田是一整块,是原告嫁进来之前就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两份证明,调整给原告王德英0.66亩水田不是事实,被告谭正中承包合同书上的0.66亩与原告主张的0.66亩是没有关系的。承包合同书上的0.66亩土地补偿款被告家已领取,调整给原告的0.37亩土地补偿款已经补偿给原告。
4、土地补偿款《领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永臻和李美芳将0.29亩土地补偿款领走。
被告李美芳、谭永臻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真实性,认为领款是事实,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是按承包合同书领取补偿款的,没有领走原告的份额。
被告谭永芬不予质证。
5、《思茅县农业承包合同分产表》复印件、《思茅市农村土地顺延承包合同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谭正中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水田面积为7.1亩,因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在顺延承包时水田面积增加到7.95亩。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家水田面积增加,不是因为原告嫁入后人数增加进行调整的,而是1998年顺延承包时村民小组重新测量过土地面积,土地数量没有变只是重新量了以后面积增加了。
6、《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村民小组),证明被告家承包合同中0.66亩土地已经转给原告,只有在村公所的承包合同书上注明而被告家的承包合同书上没有注明。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李美芳、谭永芬、谭永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998年1月1日《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田的面积,其中夯丙箐0.66亩,以及该0.66亩水田无转出转入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认为因为管理上的问题有些土地转出情况并未在合同书上登记,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家的土地没有被划出去。
被告谭正中、谭永东、谭永恒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系相关行政部门颁发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王德英对本案诉争的0.66亩土地(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享有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能够证实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田地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真实性,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相印证,证实1998年大寨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在1998年小组调整时从机动田中分给原告王德英0.66亩,转入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2007年划出,原告王德英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该土地征收后原告领取了0.37亩土地补偿款,剩余0.29亩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方领取,未转交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李美芳、谭永臻已领取全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1998年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家增加的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相印证,证实原告王德英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真实的,但与村委会留存的承包合同、倚象镇农业工作站《证明》、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大寨第一村民小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说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流转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原告王德英户口由倚象镇永庆迁入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被告谭永东家。1998年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时,从机动田中分给原告王德英0.66亩,水田位置: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该土地调整后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 2003年11月24日,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协议离婚,约定:“田和地按人口的有关规定分给女方王德英”,2007年该0.66亩水田从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划出,2007年3月1日,原告王德英取得该0.66亩水田(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7号。因政府征收土地,现该0.66亩水田被政府征收,并进行了补偿。原告王德英已领取0.37亩土地补偿款,剩余0.29亩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家领取,尚未支付给原告王德英。该土地补偿标准为80000.00元/亩,0.29亩土地补偿款23200.00元,集体提留649.60元,应领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适用于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补偿费用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拨付后,村民小组已将款项分配给承包户,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取得诉争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不故本案案由应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
关于原告王德英是否享有本案诉争0.66亩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本案中,1998年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家。1998年村民小组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0.66亩土地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2003年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约定“田和地按人口的有关规定分给女方王德英”。2007年,该0.66亩土地从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划出,同年3月1日,原告取得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据此,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1998年将户口迁入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后,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结婚后村民小组在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0.66亩土地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后因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又将该土地划出。故村民小组将该0.66亩土地调整给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够承包土地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对诉争0.66亩土地取得合法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其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夯丙箐0.66亩水田(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享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诉争0.66亩土地是原告嫁进来之前就调整给被告家的,该土地与原告无关,并提交《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留存《承包合同书》证实本案诉争土地是1998年调整机动田时分给原告转入被告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与被告谭永东离婚2007年又从谭正中家《承包合同书》中划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王德英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故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耕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虽无诉争土地流转情况的相关记载,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实该土地系原告嫁进来之前就属于被告家的承包土地,未进行过流转,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领取的0.29亩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诉争土地0.66亩(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菜地脚0.37亩),原告已取得合法经营权。现该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拨付承包户。原告领取了菜地脚0.37亩土地补偿款,剩余的0.29亩(夯丙箐0.13亩、夯丙箐0.16亩)土地补偿款份额由被告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原告王德英对其被征收的土地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领取的0.29亩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庭审查明, 0.29亩土地补偿款23200.00元(80000.00元/亩×0.29亩=23200.00),集体提留649.60元,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份额2255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家承包户承包人口为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故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共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英土地补偿款22550.4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谭正中、李美芳、谭永东、谭永芬、谭永臻、谭永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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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建 华
审 判 员 陆 庆 红
审 判 员 刀 楠
二0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邓 国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