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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刀XX、马XX名誉权案

2015-12-11 09:47:31

 

XX诉刀XX、马XX名誉权案
(亲子鉴定、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27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XX
被告(被上诉人):刀XX、马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榆,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贵铸,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德明。
二审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瑞斌;审判员:曾山、熊西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6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XX诉称: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于2002年7月15日在墨江县那哈乡政府登记结婚, 2004年8月11生育儿子黄X。因感情不和,2008年9月2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均当面对原告说黄X是二被告的儿子。2013年4月,经亲子鉴定证明,黄X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刀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并生育孩子,被告刀XX违背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约定互相忠实的义务,同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被告马XX与他人之妻非法同居,并怀孕生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还剥夺了原告生育子女的权力。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刀XX、马XX辩称:本案与被告马XX无关。婚姻法第四条是针对夫妻双方,二被告是在原告与被告刀XX离婚之后才居住在一起的。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在其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原告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于2002年7月15日在墨江县那哈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1日生育黄X,2008年9月2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5月28日,经亲子鉴定,黄X与原告黄XX无血缘关系。2013年,经本院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了原告黄XX与黄X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2013】物鉴字第555号法医学血缘关系鉴定书、本院(2013)墨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330号判决书各一份;
2、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的离婚证一本。
一审判案理由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黄XX和被告刀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黄X,经鉴定黄X与原告黄XX无血缘关系,说明黄X系被告刀XX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而怀孕生育的孩子,被告刀XX将该事实隐瞒了7-8年之久,被告刀XX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为此给原告黄XX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刀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万元;对原告黄XX要求被告马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黄XX无证据证明被告马XX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黄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刀XX、马XX主张被告马XX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刀XX主张现被告在次起诉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原审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刀XX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黄XX的上诉请求经过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刀XX于2014年7月6日以前支付上诉人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
二、上诉人刀XX撤回对(2014)普中民终字第183号和(2014)普中民终字第184号两个案子的上诉;
三、本案终结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针对本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四、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解说
一、案件背景及发案原因。
    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个儿子黄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直至2013年,原告得知儿子黄X并非其亲生,故而引起一系列的诉讼,包括解除抚养关系、撤销离婚协议时关于房屋由儿子继承约定等案件的诉讼。本案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得知儿子并非亲生而向儿子的母亲以及亲生父亲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要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件特点。引起本案纠纷的前提存在特殊性,故对案件性质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
一种说法是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实质上就是名誉权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提起存在1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2008年协议离婚之后于2013年提起损害责任纠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并且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实际上,本案可以认定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而定为名誉权纠纷较为妥当。
另一种说法是本案应定性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精神上受到的冲击实质上来源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一方对被告与他人存在不当性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事发之后看来,这也可能是被告当初离婚的缘由之一,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利向过错方的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说原告在离婚时候不知情,没有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直至2015年发现新的情况,导致实质伤害结果的发生。本案实际上原告受到的损害仍旧是来源于婚姻关系的建立至解除的过程,故认为应将本案定性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二)法律适用的争议
确定为名誉权纠纷,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确定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那么法律上就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展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同一个行为引起了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给原告造成损害起源于被告刀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了婚外性行为,而此事的实际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后将近5年的时间,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婚姻法之后,根据统一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较为妥当。
(三)针对马XX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要求孩子与被告马XX做亲子鉴定的申请,并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孩子与马XX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亦未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提起鉴定申请的时限,本案中,原告提起鉴定申请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同时该案涉及到原夫妻之外的第二被告马XX,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马XX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并且不能得到马XX同意的情形下,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举证不能应该承担的法律风险由原告承担。
(四)精神损害程度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黄XX与被告刀XX于2008年协议离婚,于2013年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的事实,从夫妻感情上来讲精神损害不能算严重,但是得知自己养育了九年的孩子并非自己亲生的事实对原告造成的心理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必然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支持,数额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万元,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2万元。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都是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赔偿1万元的判决也并无不当。
(五)关联案件
引发该案名誉权纠纷的事由,同样引起了另一个有争议的案件。原被告2008年9月2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有坐落在墨江县南正街42号附1号(实际为附2号)楼房一间,价值人民币3.5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所有,将来由黄X继承,男方支付1万元补偿费给乙方。”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万元。2013年5月28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确认黄X与原告黄XX无血缘关系。从而原告要求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黄X不再享有继承权。
该案的发生同样存在案件定性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一种说法是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房屋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已经明确归属原告所有,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于黄X不享有继承权的请求属于继承法调整份范畴,被继承人可以更改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另一种说法是应该定性为合同纠纷,离婚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离婚的时候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该案不能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受理了,而是作为合同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离婚后发现原来协商确定继承房屋的黄X并非自己亲生,属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重大误解,故有权基于此要求撤销黄X将来继承房屋的约定。
 (六)结束语
   离婚后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而引起的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争议以及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在定性及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争议,也是我院受理的案件中较为少见的新型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竞合的时候,考虑法律位阶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找准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